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9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應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其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時間欄所示日期「112年12月5日」有誤,應更正為「112年12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核被告顏瑞宏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上開10次竊盜
犯行、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並由本院另
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續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足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考量被告竊盜前案犯行眾多,執行完畢後不久,
旋多次再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財物是否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
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皆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
適。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
業據告訴人洪妙雯、被害人林姵宜及鄧陳秀枝於警詢中陳錄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張在卷
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第27至2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5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持之噴漆,並非
違禁物,因未扣案,復無事證認仍存在,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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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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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顏瑞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顏瑞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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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完整判決字號及刑度詳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4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與顏瑞宏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入監,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步行離去。又顏瑞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噴漆毀損如附表所示二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郭陳玫君、洪妙雯、陳錦雪、戴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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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坦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㈡坦承有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噴漆毀損如附表所示二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郭陳玫君、洪妙雯、陳錦雪、戴攸如、被害人林姵宜、賴志銘、周昀穎、柯淑惠、陳佳琳、鄧陳秀枝、林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㈠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有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噴漆毀損如附表所示二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 ㈠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有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噴漆毀損如附表所示二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暨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各1份 | 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完整判決字號及刑度詳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45日、罰金4萬元確定,與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入監,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竊取、毀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4至6、9至10號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7、8號所示物品,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洪妙雯及被害人林姵宜、鄧陳秀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詢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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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架上豬腳、三層肉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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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