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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8一樓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見張育慎所有之深藍色錢包無人看管,竟著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補充為「見張育慎所有之深藍色錢包無人看管,竟竊取錢包內由張育慎管領,好鄰居心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4,600元」。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張辰彤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對告訴人張育慎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見張育慎所有之深藍色錢包無人看管,竟著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長褲口袋內。嗣經張育慎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育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育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失竊現金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