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112年4月9日18日18時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9日1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嗣於翌(10)0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10)日0時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江飛正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江飛正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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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055公克,驗前淨重0.027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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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江飛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9日1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0時5分許,遭警方在上址地點查獲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8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3段口為警方緝獲,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飛正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000000U0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