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幫助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同欄一第13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
暨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8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者隱匿刑事犯罪所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下稱「小老闆」)。
嗣「小老闆」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以上開本案門號及偽造「黃淑女」為納稅義務人及委任人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
110G5MF341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女及
主管機關報關流程之正確性,經臺北關人員於111年6月13日發覺本案貨物有異,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貨物中夾帶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條,並循線查獲「黃淑女」之名義實為偽造並行使以輸入本案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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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販售本案門號與「小老闆」,並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被害人從未以其名義輸入本案貨物,本案貨物報關資料所登載之「黃淑女」之資訊實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 |
|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聲明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137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 | |
二、核被告游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