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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DA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IDA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ROSIDA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失聯移工,為求能繼續在臺灣工作賺取薪資,竟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KIKI」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持以行使而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1號
  被   告 ROSIDA (印尼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SIDA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KIK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為對價購得署名「ROSIDA(統一證號:HD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居留效期:2023年10月2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林偉鴻)」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該偽造居留證)後,於110年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內,持該偽造居留證出示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雇主及榮總醫院護理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SI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偽造居留證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