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
鑑定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
犯行,不僅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