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