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義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玖柒玖公克、驗餘量零點柒玖貳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補充為「嗣於112年8月1日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宗義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79公克、驗餘量0.792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40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403室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
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79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