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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玖柒玖公克、驗餘量零點柒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補充為「嗣於112年8月1日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義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79公克、驗餘量0.792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40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403室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79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義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