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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7行「於112年4月3日18時2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沅翰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楊沅翰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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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楊沅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0、111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8時2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4月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口,發現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沅翰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