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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匯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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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