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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林怡玲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更正為「徒手竊取由林怡玲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呂滋養韌髮洗髮精2罐及UNO新洗淨顏2罐」更正並補充為「呂滋養韌髮洗髮精400ml 2罐及UNO新淨洗顏130克2罐」。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用品短缺,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林怡玲,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18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林怡玲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呂滋養韌髮洗髮精2罐及UNO新洗淨顏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林怡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攔住陳彥廷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6張及商品明細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