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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影像光碟1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及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思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95號
    被   告 許有利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以徒手竊取王思捷所有之盆栽1個,得手後均隨即離開現場。王思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2日11時46分許通知許有利到場說明,並經許有利主動交付上開盆栽2個(已發還王思捷)供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思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