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土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偽造之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三)「
偽造之訂房單翻拍照片」補充為「
偽造之訂房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吉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於訂房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宏吉旅行社名片、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訂房單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索取房價同業表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己非宏吉旅行社之員工,亦未經宏吉旅行社授權,竟任意偽造宏吉旅行社之名片、統一發票章及訂房單而行使之,足以害及宏吉旅行社之商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宏吉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於其偽造之訂房單上,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土明知並非宏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吉旅行社)之業務,亦未經該公司授權同意對外洽詢訂房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先上網查詢宏吉旅行社之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等資訊,自行印製「宏吉旅行社 曾文駿 0000-000-000」之名片,再以網路套印之方式,輸入宏吉旅行社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公司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偽造宏吉旅行社之統一發票章於訂房單上,
復於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佯以宏吉旅行社舉辦社團旅遊為由,將前開偽造之宏吉旅行社訂房單連同前揭自行印製之名片,傳真至長榮金典酒店以索取房價同業表,向不知情之長榮金典酒店業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吉旅行社。
二、案經宏吉旅行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偽造之訂房單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