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德犯
竊盜罪,處
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線架二十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
告訴人緯丞螺絲有限公司、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後之態度、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線架20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緯丞螺絲有限公司」(下稱緯丞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線架20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緯丞公司員工許琦昇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緯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維德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琦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線架20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