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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架二十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告訴人緯丞螺絲有限公司、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線架20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1號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緯丞螺絲有限公司」(下稱緯丞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線架20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逃離現場。嗣經緯丞公司員工許琦昇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緯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琦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線架20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