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9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補充為「嗣於112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復於同日15時49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陳忠利
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忠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
加重其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心臟需開刀,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診斷證明書為憑,
暨其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當時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15時49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12071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