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娥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阮氏娥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並非
故意竊取商品,僅係忘記商品尚未結帳,第一次忘記結帳係因為肚子痛人不舒服,第二次則是在講電話所以忘記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25分許進入
告訴人國際通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百貨廣場(下稱本件商店)內並將架上商品置於自己所
攜帶之購物袋後,
旋即離開本件商店,
期間未見舉止異常或向他人求助之情形,
復於同日14時43分許再次至本件商店挑選商品後,僅將一袋商品交付結帳,另一桃紅色購物袋則置於櫃檯旁地上未予結帳,並未接聽電話,待其餘商品結帳完畢後即將上開未結帳商品一併攜出本件商店
等情,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25頁),又
證人鍾和光亦於警詢時證稱:櫃檯有詢問被告是否僅有桌上商品要結帳,對方回答是,並且店內有提供購物籃裝商品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第一次至本件商店竊取商品後便立刻離開店內,其行為不但與一般人挑選商品後尚會前往櫃檯等待結帳之行為有異,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非少,被告顯可輕易認知該等商品並未結帳,卻仍信步離開商店之舉,
可徵其本係基於竊盜犯意將其所竊商品收入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其第二次進入本件商店行竊時,不但將所竊物品另外裝袋,且明知其有商品置於地面並未結帳,仍向店員謊稱如前,更足認被告自始至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隱匿所竊商品。是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本件商店竊取各該商品等情,
彰彰明甚,
堪以認定,而被告所辯則與客觀情狀
顯有齟齬,當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
卸責狡辯之詞,無
足憑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2次至
國際通公司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得手一次後竟又食髓知味再次進入本件商店竊盜,其所為可鄙,誠屬不該,殊值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
暨其
猶未能面對自己
錯誤,不佳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得之
淨洗髮乳750g清爽控油4瓶、淨洗髮乳750g適用各種頭皮髮質1瓶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25分許,至由鍾和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倫仙度絲1.2公升薄荷舒爽4瓶、海倫仙度絲1.2公升檸檬清爽4瓶、海倫仙度絲0.75公升薄荷舒爽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70元),得手後盛裝於個人購物袋內,未結帳旋逃離現場。阮氏娥再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14時43分許返回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淨洗髮乳750g清爽控油4瓶、淨洗髮乳750g清爽薄荷止癢4瓶、淨洗髮乳750g適用各種頭皮髮質4瓶、麗仕香氛沐浴乳1公升媚惑幽香2瓶(價值共2426元),得手後盛裝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
嗣鍾和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阮氏娥處扣得淨洗髮乳750g清爽控油4瓶、淨洗髮乳750g適用各種頭皮髮質1瓶(已發還鍾和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前揭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鍾和光部分不聲請沒收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