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向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向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補充為「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補充為「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門市外,
以200元之對價」。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向盈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
告訴人
鄭晉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係因貪圖出售門號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可議,
暨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2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向盈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掩飾身分避免曝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向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彩幣編號00000000號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晉易,致其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彩幣,轉贈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鄭晉易發覺自身帳號遭通報有爭議款項,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鄭晉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告訴人鄭晉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五)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幣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2月28日停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