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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之對話留言區留言方式發表「你真的聖母婊欸」、「到時候法官就知道你為什麼是花瓶了」、「至少不會跟你一樣在那邊無腦當聖母婊」、「我才要給你機會使用你那沒什麼知識的大腦,不要只會當花瓶」等文字(下合稱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甲○,而「聖母婊」、「無腦」、「沒什麼知識」、「花瓶」等語,均係在對他人之人品、人格、智識程度進行負面之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對流浪動物如何處置與保護之觀念感到不以為然後,接續以上開文字方式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留言區發表文字方式,發表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且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有關動物保護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準此,認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留言區發表本件侮辱性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縱被告之動機係因認為告訴人動物保護觀念有所偏差,然不論告訴人之觀念是否正確,被告此等行為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更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未面對己身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2人均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之成員。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因不滿甲○在上揭社團內林晉安之貼文下方之留言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標記甲○並留言稱「你真的聖母婊欸」、「到時候法官就知道你為什麼是花瓶了」、「至少不會跟你一樣在那邊無腦當聖母婊」、「我才要給你機會使用你那沒什麼知識的大腦,不要只會當花瓶」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上開留言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女性,而以「聖母婊」、「花瓶」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3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前並未與被告爭論或辱罵被告,被告即留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聖母婊」、「花瓶」、「無腦」辭義網路查詢結果1份
佐證上開用語均含有貶義之事實。
5
維基百科、PTT、教育部國語詞典等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份
1.佐證「婊」字係針對告訴人性別所為之辱罵之事實。
2.佐證「聖母婊」係針對女性,「婊」字本係指從事性交易行業之女子,本身即帶有性別歧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