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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用法條 
  ㈠被告江素慧與告訴人林永泰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杯子及麵包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97號
  被   告 江素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1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慧與林永泰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許,在渠等當時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地,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江素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杯子敲打林永泰頭部及持麵包刀劃傷林永泰手部,致林永泰受有左前額淺撕裂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永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素慧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傷勢照片(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1號裁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