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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WORX威克士品牌電錘貳支、起子機、砂輪機各壹支、6A電池快充組壹組及電池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Times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茗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WORX威克士品牌電錘2支、起子機、砂輪機各1支、6A電池快充組1組及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4,4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楊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應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前曾受告訴人聘僱施做工程,自陳因恐無法順利領取薪資,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WORX威克士品牌電錘2支、起子機、砂輪機各1支、6A電池快充組1組及電池6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