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英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振育五金超市」應更正為「振育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證人陳蕙茹,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0號
被 告 王素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振育五金超市(由負責人廖育毅經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廖育毅所有、由陳蕙茹管領並置於該處之12吋桌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蕙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素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蕙茹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被害人廖育毅遭竊取之桌扇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證人陳蕙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