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世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見陳仕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至附近店家送貨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仕翰放置於前開車輛內之三星廠牌A42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離去。
嗣因陳仕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橋下停車場內,見黃宇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放置於該車腳踏墊上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廠牌imax筆電1臺、APPLE廠牌ipad9 1臺、隨身硬碟1顆、藍芽無線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USB硬碟1個、零錢包(聲請書漏載)、塔位權狀7張〈已發還黃宇宏〉,價值共4萬6,500元)得手。
(三)於112年8月13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劉昀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且吳萓靚所有之安全帽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管,先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吳萓靚)得手後,再以前揭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昀蓁)得手,隨即離去。
二、
證據: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仕翰、黃宇宏、劉昀蓁、被害人吳萓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劉昀蓁、被害人吳萓靚二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上開(一)(二)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
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8日至110年6月7日),並與(三)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時,被告有於假釋期間內之111年1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惟甲案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本件犯罪時間已4年有餘,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廠牌A42黑色行動電話1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APPLE廠牌imax筆電1臺、APPLE廠牌ipad9 1臺、隨身硬碟1顆、藍芽無線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USB硬碟1個、零錢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塔位權狀7張;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宇宏、劉昀蓁、被害人吳萓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7號偵查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04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路邊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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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4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APPLE廠牌imax筆電壹臺、APPLE廠牌ipad9壹臺、隨身硬碟壹顆、藍芽無線耳機壹個、行動電源壹個、USB硬碟壹個、零錢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