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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 DINH NGOC(中文名:文廷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N DINH NGOC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六列「萊爾富便利商店」應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第九列盜領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AN DINH 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同種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TRAN QUANG HUNG、PHAN THANH PHUONG(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4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提款卡盜領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及盜領金錢之價值,且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返還告訴人2人、犯罪之動機、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之職業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8萬8千元,雖未據扣案,但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2人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頁、第28至29頁),倘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VAN DINH NGOC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N DINH NGOC與TRAN QUANG HUNG、PHAN THANH PHUONG同為室友,VAN DINH NGOC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5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寢室內,趁TRAN QUANG HUNG、PHAN THANH PHUONG不在寢室之際,徒手竊取TRAN QUANG HUNG放置在皮包內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提款卡A)、PHAN THANH PHUONG放置在皮包內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提款卡B)。
  ㈡VAN DINH NGOC持提款卡A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4月18日5時39分許,操作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興北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認係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後而花用一空。
  ㈢嗣VAN DINH NGOC持提款卡B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8日7時28分許,操作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興北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及同日7時59分許、同日8時37分許、同日9時01分許,操作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興頂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認係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逞而花用一空。嗣因TRAN QUANG HUNG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PHAN THANH PHUONG發現提款卡遭竊,帳戶內存款亦遭盜領,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TRAN QUANG HUNG、PHAN THANH PHUONG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N DINH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RAN QUANG HUNG、PHAN THANH PHUONG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TRAN QUANG HUNG提供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PHAN THANH PHUONG提供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TRAN QUANG HUNG提供之提款卡A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VAN DINH 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同種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TRAN QUANG HUNG、PHAN THANH PHUONG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提款卡B分別提領現金4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