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啓仁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陳啓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陳啓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新泰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啓仁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