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順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零玖壹公克、驗餘量零點貳零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梁詠順之
自白」補充為「被告梁詠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91公克、餘重0.2041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梁詠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41、52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91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扣案咖啡包部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詠順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