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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偽造台北聖玄宮收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祖兒,並造成台北聖玄宮信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台北聖玄宮收據,已交付李祖兒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2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明知自己非「台北聖玄宮」主委,亦未在該宮廟擔任任何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43分許,至李祖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作室,對其自稱為「台北聖玄宮」主委,並佯稱:113年4月1日媽祖、玄天上帝要繞境,請其捐獻香油錢云云,致李祖兒陷於錯誤,捐獻新臺幣1,000元香油錢,陳客良則出具「台北聖玄宮」收據1紙予李祖兒收執,並表示之後會另給予報稅收據,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經李祖兒發現遲未收到報稅收據,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祖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7張、「台北聖玄宮」收據及符紙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台北聖玄宮」收據,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