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䨧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䨧后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䨧后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䨧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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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䨧后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䨧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日1時4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䨧后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