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新犯傷害罪,處
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右前臂挫傷」後補充「併皮下血腫(4×4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徐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資源回收問題,即
徒手毆傷告訴人張李秋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37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新與張李秋燕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資源回收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李秋燕,致張李秋燕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雲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