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
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
所載之物品,業經
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謝文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謝文凱所有並置於上開地點之冷氣3臺(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8,000元),嗣蔡文瑋發覺張園青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將其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冷氣3臺(已發還謝文凱)。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文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