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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房內地板補充為「房內地板及牆壁、門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5行「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拆除工程單價表及估價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僅賠償告訴人一部款項後,即未協議分期履行並失去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毀損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油漆,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郭竣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瑋前向林世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2室(下稱本案租屋處),郭竣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潑灑油漆,造成房內地板、床座、床墊、床頭櫃、衣櫃、書桌、椅子等家具汙損,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世昌。經林世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