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
所載之「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2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竊取上開現金得手」。
㈠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
告訴人胡峰翌所有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8、20頁),並於偵訊時表示:如被告承認竊盜,我同意鈞署給他職權
不起訴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意見;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偵卷第2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竊得之現金看醫生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右),復綜觀全卷,並無成立
和解告訴人因而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見胡峰翌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
嗣胡峰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峰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胡峰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鐵盒內之現金為4,000元至5,000元,惟因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受限、錄得畫面清晰度不足,故無從辨識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此外,除告訴人外,尚無他人指訴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至5,000元,惟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