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穎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所載「新方直播整合行銷公司」均應更正為「新方直播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林依穎因一時貪念,即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業已返還同金額之金錢予
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參(見
偵查卷第1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萬2,0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
被害人,惟被告已返還同金額之金錢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給付同額金錢予告訴人,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87號
被 告 林依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棟即新方直播整合行銷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擺放在上址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
嗣新方直播整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黃冠維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方直播整合行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製作之帳冊明細、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依穎竊取金額至少為20萬元,然被告僅承認竊取現金6萬2000元,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帳冊資料為主要依據,然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現金,但精確金額尚無法確認,又卷附帳冊資料亦僅能證明上開公司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有落差,亦難證明金額差距均係被告所竊取,故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總金額為20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就被告竊取逾6萬2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之事實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