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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3月3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為警於同日..」,補充為「為警於113年3月3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緝獲逮捕後,113年3月3日1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確切施用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勝雄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