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被 告 張雨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張雨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現已與
告訴人簡信慧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新臺幣50,000元,有
和解書1紙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
所載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