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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傅品蓁



            莊銘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0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品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銘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宏、傅品蓁、莊銘川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呂政宏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然因被告呂政宏3人行為時,並無刑法第302條之1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其等所為,自無用該加重規定之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呂政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政宏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3人僅因友人鄭詠銘與告訴人簡湘芸間有債務糾紛,即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呂政宏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及分工程度、其等剝奪告訴人簡湘芸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期間非長、對告訴人所生影響,以及被告呂政宏3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鄭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柔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品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和鄭柔安為兄妹,呂政宏及傅品蓁為男女朋友,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緣吳慧茹之夫黃閔誠積欠鄭詠銘債務,經鄭詠銘多次索討未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許,尾隨吳慧茹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郵局前,以拳頭毆打吳慧茹之頭部數次,致吳慧茹受有左眼眶及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此情。
(二)緣林寶川(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出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陳栯馵經營茶行,陳栯馵並於110年12月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178號茶行,簽立52萬元本票1張交予林寶川收執。嗣因陳栯馵未期償還款項,鄭詠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前往上開茶行,向陳栯馵恫稱:我下飛機出關就來找你,當初是公司叫我把你店砸一砸的啦等語,致陳栯馵心生畏懼。
(三)鄭詠銘曾安排簡湘芸赴柬埔寨工作,簡湘芸於辦理出境手續期間,借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鄭詠銘及鄭柔安住處,嗣因簡湘芸反悔至柬埔寨工作,鄭詠銘並懷疑簡湘芸竊取鄭柔安之衣物、包包,致鄭詠銘心生不滿。鄭詠銘及鄭柔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鄭柔安、鄭詠銘均掌摑簡湘芸,鄭柔安復向簡湘芸恫稱: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等語,命簡湘芸簽立66萬元之本票1張,致簡湘芸心生畏懼,因而簽發66萬元之本票1張予鄭柔安收執。
(四)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莊銘川(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6至7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26巷63弄交岔路口,由呂政宏、莊銘川徒手毆打簡湘芸,呂政宏、傅品蓁並將簡湘芸推入鄭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致簡湘芸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部多處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詠銘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在該處質問簡湘芸反悔至柬埔寨工作一事,隨後鄭詠銘復將簡湘芸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其間均命簡湘芸不得任意行動,以此等方式剝奪簡湘芸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通報,電聯鄭詠銘並命其釋放簡湘芸,鄭詠銘始將簡湘芸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與警方會合,簡湘芸方得脫困。
二、案經吳慧茹、陳栯馵、簡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110年8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郵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慧茹之事實。
(二)坦承於111年6月4日,前往上開茶行,向告訴人陳栯馵恫稱:我下飛機出關就來找你,當初是公司叫我把你店砸一砸的啦等語之事實。
(三)坦承於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掌摑告訴人簡湘芸之事實。
(四)坦承於111年5月16日6至7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26巷63弄交岔路口,指使被告呂政宏及莊銘川2人將告訴人簡湘芸拉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0
被告鄭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掌摑告訴人簡湘芸,並恫稱:你覺得你的手值多少錢等語,命告訴人簡湘芸簽立66萬元本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想要那張本票,只是想嚇嚇告訴人簡湘芸云云。
0
被告呂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推告訴人簡湘芸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簡湘芸係遭莊銘川推上車云云。
0
被告傅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16日6至7時間,與被告呂政宏一同至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26巷63弄交岔路口找告訴人簡湘芸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簡湘芸上車,皆係莊銘川所為云云。
0
告訴人吳慧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栯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簡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告鄭詠銘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柔安命告訴人簡湘芸簽立本票之事實。
0
證人邢容逡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湘芸遭人毆打並被強押上車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慧茹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吳慧茹之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吳慧茹遭被告鄭詠銘毆打,並受有左眼眶及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栯馵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鄭詠銘向告訴人陳栯馵恫稱:我下飛機出關就來找你,當初是公司叫我把你店砸一砸的啦等語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被告鄭柔安住處扣案之本票1張
證明告訴人簡湘芸簽立66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鄭柔安之事實。
00
邢容逡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1份、告訴人簡湘芸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簡湘芸於111年5月16日6至7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26巷63弄交岔路口,遭人毆打並被強押上車,致告訴人簡湘芸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部多處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00
被告鄭詠銘與被告傅品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傅品蓁表示「呃,那我知道了,我在想辦法把他(指告訴人簡湘芸)約出來」、「我們的人去帶她(指告訴人簡湘芸)了」、「我們壓上車的時候跟你ㄕㄨㄛ」等語之事實。足認被告傅品蓁與被告鄭詠銘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詠銘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被告鄭詠銘、鄭柔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該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該3人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鄭詠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雖致告訴人簡湘芸受有前述傷害,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傷害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須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沒收
  扣案由告訴人簡湘芸簽立之66萬元本票1張,為被告鄭詠銘、鄭柔安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59號
  被   告 莊銘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川與呂政宏為朋友,呂政宏與傅品蓁則為男女朋友。莊銘川與簡湘芸有債務糾紛。又鄭詠銘曾安排簡湘芸赴柬埔寨工作,簡湘芸於辦理出境手續期間,借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鄭詠銘住處,嗣因簡湘芸反悔至柬埔寨工作,鄭詠銘並懷疑簡湘芸竊取其胞妹鄭柔安之衣物、包包,致鄭詠銘心生不滿。詎莊銘川、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3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6至7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26巷63弄交岔路口,由莊銘川、呂政宏徒手毆打及壓制簡湘芸,莊銘川、呂政宏、傅品蓁並合力將簡湘芸推入鄭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致簡湘芸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部多處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簡湘芸進入車內,鄭詠銘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330號,在該處質問簡湘芸反悔至柬埔寨工作一事,隨後鄭詠銘又將簡湘芸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其間均命簡湘芸不得任意行動,以此等方式剝奪簡湘芸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通報,電聯鄭詠銘並命其釋放簡湘芸,鄭詠銘始將簡湘芸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與警方會合,簡湘芸方得脫困。
二、案經簡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銘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的腳,並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簡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宏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品蓁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詠銘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宏拉扯告訴人,同案被告鄭詠銘並命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政宏將告訴人拉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0
證人邢容逡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並被強押上車之事實。
0
邢容逡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並被強押上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部多處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0
同案被告鄭詠銘、傅品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同案被告傅品蓁表示「呃,那我知道了,我在想辦法把他(指告訴人)約出來」、「我們的人去帶她(指告訴人)了」、「我們壓上車的時候跟你ㄕㄨㄛ」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銘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渠等所為雖致告訴人簡湘芸受有前述傷害,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傷害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須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指參照)。同案被告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等人前因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帶往他處,而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鄭詠銘、呂政宏、傅品蓁共同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