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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巧媛(原名俞慧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巧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俞巧媛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俞巧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俞巧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巧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等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4月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巧媛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