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志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淨重貳點肆柒肆捌公克、總驗餘量貳點肆伍玖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貳組(量微無法析離),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9月18日19時前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郭展志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2.4748公克、總驗餘量2.459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郭展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2.4748公克)、吸食器2組及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包(純質淨重0.79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罐1個(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