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身體隱私部位」應刪除、同欄一末行應補充「
嗣於112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且對於兒童及
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手機窺視
告訴人A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告訴人A男係00年00月生,此有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案發當時,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隨機選定要偷看的對象,被害人好像已經先在廁所裡面,我才進去拿出手機拍之前我還不知道對方長怎樣,也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男為
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
窺視告訴人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8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正當理由,基於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西側公共廁所內,開啟其所有之手機後鏡頭,並將手機舉起跨越廁所隔板,透過手機正面螢幕窺視代號A2N00-Z000000000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嗣經A男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拍攝告訴人A男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且經將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亦未發現被告盜攝或竊錄告訴人或其他人如廁畫面、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11月1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2001130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
在卷可稽,是實難認被告有何以拍照或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犯行,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另本件告訴人A男雖係未成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