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又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府中店,見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福瑞睿狐品牌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外套掩蓋贓物,
旋即搭乘不知情之陳○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離去。
嗣上開店內員工蔡銘澄發覺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謝詩杰並
扣押上開褲子1件(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銘澄、證人陳○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銘澄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履行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6,000元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
可憑,請審酌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褲子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