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琴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爰
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韋學瑤遺失之古琴,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獨自在車站生活之家庭狀況(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
本件被告侵占之古琴1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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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155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鐵板橋車站第1月台10車處附近,拾獲韋學瑤所有之古琴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嗣搭乘台鐵1258號區間車,逃離上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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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嗣偵查中否認等事實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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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放置於月台上之古琴,並將之攜離現場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證明警方於被告處扣得與案發當時行為人相同之衣物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