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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古琴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韋學瑤遺失之古琴,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獨自在車站生活之家庭狀況(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古琴1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0號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鐵板橋車站第1月台10車處附近,拾獲韋學瑤所有之古琴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搭乘台鐵1258號區間車,逃離上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超群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嗣偵查中否認等事實事實。
2
被害人韋學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放置於月台上之古琴,並將之攜離現場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被告處扣得與案發當時行為人相同之衣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