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列以下「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3號」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2、163、16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徐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永貞路口處因
另案通緝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祥軒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