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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8時30分許」應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50頁),固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已因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