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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確定確定」更正為「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明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個禮拜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