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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8時41分」應更正為「18時31分」、第三列「三峽和平店」應更正為「三峽文化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玉山小高粱酒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曾柏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9號
  被   告 邱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和平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小高粱酒1瓶(0.3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