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
詎於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補充為「詎於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對甲○○咆嘯」更正並補充為「對甲○○咆哮、持寶特瓶作勢丟擲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補充為「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㈣證據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明知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對甲○○咆嘯並將上開居處之家具推往甲○○身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