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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愷(原名吳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8173」號號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報廢」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報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經警將該車拖吊至天成拖吊場」後補充「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警發覺該號牌為偽造」。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吳峻愷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問題,僅因該車輛業已報廢,為將該車輛停放在重新橋下停車場,竟偽造號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稱平日係將本案車輛充作倉庫使用,並未行駛,係因颱風期間,始將車輛駛出,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26號
  被   告 吳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宏因蔡韻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報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壓克力刀切割壓克力及以美工軟體列印車牌號碼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4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6旁,因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警將該車拖吊至天成拖吊場,並於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扣得該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宏坦承不諱,與證人蔡韻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