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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被   告 黃宣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瑪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樓長許淑菁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背心4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為許淑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宣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之損失,有113年9月13日和解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5月17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德身心診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