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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型鋼護欄30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耀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由北翰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蕭子斌所管領置放該處之施工白色型鋼護欄30組(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護欄30組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蕭子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從事鐵工、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型鋼護欄30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