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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AC PRO電腦壹臺、IPHONE X手機貳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MAC PRO電腦1臺、IPHONE X及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應更正為「MAC PRO電腦1臺、IPHONE X手機2支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返還侵占之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MAC PRO電腦1臺、IPHONE X手機2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偵查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
  被   告 黃威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拿取張志嘉所有、託付黃威棋維修之MAC PRO電腦1臺、IPHONE X及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後,於不明時間將上開手機與電腦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張志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棋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