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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門市前,拾獲許惠瑄遺失掉落之錢包(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2萬元現金),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警察機關辦理招領。經許惠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許惠瑄警詢及偵查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