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伶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
所載「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玲伶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周玲伶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
告訴人徐英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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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
被 告 周玲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伶與徐英智因經營合夥事業關係發生糾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徐英智姓名、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個人照片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徐英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於使用facebook網站暱稱「Lin Lin」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社團「花蓮人」中,張貼徐英智之臉書頁面截圖(內有徐英智之相片)及雙方商業合夥契約書(內有徐英智之姓名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並提徐英智合夥分潤不當之情事,公開揭露徐英智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非法利用徐英智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英智。
二、案經徐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社團「花蓮人」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